結婚後發生家暴事件所涉及之相關法律糾紛? 

和律法律事務所

一、案例事實:
春嬌與志明婚後起初恩愛如昔,豈料自志明失業後竟酗酒,且脾氣日漸暴躁,甚且會毆打春嬌,春嬌眼見志明已非昔日有志青年,想跟志明離婚,應如何處理?

二、處理情形:
(一)志明毆打春嬌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春嬌可向地檢署對志明提出傷害告訴,並於起訴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向志明請求損害賠償
(二)志明毆打春嬌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若志明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另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志明毆打春嬌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春嬌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請求法院裁判離婚。 


婚外情所涉及通姦罪的刑事法律糾紛 

和律法律事務所 

一、標題這麼聳動的模仿偶像劇,其實只是因為希望你們有點興趣看下文。

二、上了別人有很多種,可能有上了別人的床,可能是口交,也可以能只有互相撫摸,總而言之,就是性行為,但是注意,不見得就是性交,更不見得就是下面所述的通姦罪。

三、看刑法第10條:「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區分來說,刑法上的性交本質上必須目的不正當,而且還要用侵入的手法,所以簡單來說,兩個人情投意合發生性行為,就沒有目的不正當,因此就不是刑法上的性交,如果是用手摸對方胸部,這樣也不是性交。但是人家說不要,你把手指頭塞進人家私處,這就是刑法上的性交。看起來怪怪的,總之,刑法的性交定義比生物學的性交定義來的狹隘許多。

四、再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看到這,通姦是什麼?是不是就是性交?在最高法院的判斷,通姦比性交更狹隘,也就是通姦一定要有性器官的接合,甚至筆者以前更聽聞過,要有「插入」的情形,也就是說,剛剛舉例把手指插入別人私處,就不是通姦喔,因為手指不是性器官,只能說是「性工具」。

五、從上面來看,通姦的定義非常狹隘,不是所有的性行為都會構成,不過,筆者仍要強調,訴訟一定有風險,有可能檢察官或法官自己從間接證據用想像的認為有發生通姦的性行為,況且,之前也有檢察官起訴,認為刑法性交的定義已經修正,不能再援引以前最高法院的見解,而認為只要有符合刑法性交的定義,就符合通姦的定義。最後,就算不構成通姦,仍然會有民法上關於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請各位有配偶的讀者想清楚,千萬不要為了一時的愉悅,賠了夫人又折兵。 

毒品相關判決摘要--究竟是販賣,還是轉讓毒品?

林敬哲/律師

一、管你有沒有賺到錢,我都當你有賺錢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0號

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甲OO、乙OO及丙OO等人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

二、買的人知道你買多少錢,也只給你購入的錢,因此不是販賣

目前比較有趣的是這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8號

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另外還有認為沒有價差只是單純轉讓的判決,不過因為筆者遍尋法院判決,發現只是極度少數之見解(況且只是地方法院判決),認為沒有參考價值,故不予摘要。

三、結論

到底是販賣、轉讓、幫助施用,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還有藥事法,處罰的內容差距很大,而在法院的見解上,多數其實是以社會通念認為「毒品很貴,你怎麼可能不賺差價」,因此,如果有收錢,最好要有被判定是「意圖營利」或「販賣」的心理準備。

租賃糾紛-房客拒繳房租時法律上如何處理?

和律法律事務所

俗話說:請神容易送神難,作房東的最怕遇到惡房客
如果房東遇到租金繳納不正常的房客,請他搬走他又不肯時,那該怎麼辦呢?
一、(一)民法第440條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二)由民法第440條規定可知,房客欠繳二個月以上的租金時,房東可以提前終止租約,這時除了可以請房客支付所欠繳的租金外還可以要求房客搬離並返還房屋予房東
二、(一)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二)若遇到不繳租金也堅持不搬離的房客,則房東另可於終止租約後依民法第455、767條的規定向法院訴請房客返還房屋,並連同搬離前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一併要求房客給付。 

不動產登記他人名下之糾紛法律上如何處理?

和律法律事務所

一、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上面是最高法院的定義,簡單來說,就是本來應該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財產(一般是不動產),因為某種特殊的理由(例如欠債),把財產登記到別人的名下,不過,實際上使用權限還是自己,例如說自己住、自己繳稅、繳水電費...等等,所以,所有權的歸屬其實是自己,而不是所有權狀的登記名義人。

三、這樣想買這些不動產的人怎麼辦?因為民法、土地法都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的認定,所以,只要實際上買的時候不知道有隱藏的所有權人,對於已經買到的財產是沒有任何影響的,就是俗稱「保障善意第三人」,這時候,吃虧的反而是不安分把財產登記在自己名下的【借名人】。

四、至於借名登記因為從現實外觀不容易看出來,如果沒有簽訂契約的話,法院往往會有一些判斷基準來判斷到底有沒有借名登記關係,舉例來說,誰繳稅、誰去洽商購買、誰實際上居住等等客觀證據,不過最有趣的事情是,家屬之間(由其夫妻、父母子女)如果同住時,本來就經常發生非所有權人在支付稅金、水電費等情形,況且還很有可能是贈與給對方,但是繼續幫對方支付之情形在所多有,所以,借名登記時,請謹慎處理。

文章出處:和律法律事務所官方網站

預售屋發生工安事故能否要求解約?

林敬哲/律師 

近來有消費者詢問所購買之預售屋,在交屋之前發生工安意外,工人因此過世在公共區域,認為房子的價值因此減損,希望律師協助提告,但是,提告後,法院真的會判決嗎?

1.死亡地點是否影響主張瑕疵?答:沒死在專有部分,就不算死在『屋內』。

「查系爭預售屋興建過程中,施工基地上固發生系爭工安意外,惟陳宥善於事發時間即104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雖受傷嚴重,但並非當場死亡,係於同日同日上午10時6分送醫途中始死亡...是本件核與一般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在買賣標的之「房屋內」發生兇殺或自殺死亡事故,依我國社會民情,因多會存有嫌惡畏懼心理,雖不致對於該房屋造成物理性損傷或房屋通常效用之降低,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除會對居住品質心生疑慮,且會在心理層面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及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屋內」是否曾發生有人「自殺或兇殺致死」情事,因認屬房屋交易之重大資訊,且影響房屋交易價值甚鉅,故認係交易上瑕疵之情形尚屬有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39號民事判決)

2.單純的工安事故,是不是凶宅?

「又該工安事件係因工人於建築過程中失足墜地後,送醫不治死亡,為意外事件,並非一般兇殺事件或自殺案件發生於屋內之情,上訴人所購買系爭房地之專有部分既未曾發生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死亡事件,顯非一般所謂之凶宅,依房屋市場之通常觀念,即難謂有經濟性價值減損,而影響其市場價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3.結論

工安事故目前法院多數認為是「意外」,而且不是自殺或他殺就不算凶宅的原因,而兇宅也限制在專有部分內。本文雖然不贊同法院的判斷,不過既然決定案件的是法院,也只能接受這結果,因此建議消費者在購買預售屋時,多停看聽,確認營造廠商是否有發生過工安事故,或是現場安全設備及施工人員有無確實使用安全裝置(筆者小時候在工地打工時,雖然大家身上都有掛安全帶供檢查,但是實際上從來沒有綁過,所以我根本不會綁),否則發生意外時,糾紛必然不會少,甚至只能摸摸鼻子吞下。

4.不贊同理由

預售屋與成屋不同,預售屋簽約對象為建商,消費者在資訊與風險掌握較低弱,且簽約時不可能預料將來房屋的狀況,如果只能比照成屋來處理,則是將風險過度留給消費者承擔,與中古屋是消費者間之買賣地位對等程度不同,應該對建商課予更高之責任。況且,在尚未完工或有樓地板前,很難想像要怎麼死亡在專有部分中,因此施工狀況的工安事件,應該從寬認定才是。

前夫(妻)不付小孩扶養費,我可以不讓他看小孩嗎?

林殷佐/律師

經常遇到當事人於離婚取得小孩監護權後,詢問「如果前夫(前妻)不付小孩扶養費,可不可以不讓他(她)看小孩?」這類的問題

《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另外《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由上述法條規定可以知道,父母離婚後沒有取得子女監護權的一方享有探視子女的權利,且離婚後父母雙方仍應該負起扶養子女之義務,但是有沒有按時給付子女扶養費並沒有跟探視子女的權利綁在一起,也就是說,法律上並沒有把有沒有給付子女扶養費當作探視子女的條件,所以法律上無法因為前夫(前妻)不支付小孩扶養費,就不讓前夫(前妻)探視小孩

另外,法院實務上也認為:

1.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與其行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屬二事,前者重在客觀生活之撫育需求,後者係父母與未成年子女親情發展之所需,重在未成年子女內在人格之均衡兼顧及親子依附關係之健全心理層面,自不得混為一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2.「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是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固有」權利,非附隨於其他法律權利義務之下,也非由他人隨意操弄之客體,故不得被任意剝奪或限制,更不能與扶養費混為一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3.協議將扶養費之支付與探視權之行使混為一談,更准許於未支付扶養費時即剝奪探視權乙節,猶難謂與公序良俗無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由以上法院實務見解可以知道,法院認為父母子女會面交往不僅是父母的權利,也是子女的權利,所以不可以剝奪或限制,甚至就算在離婚協議書內約定不付扶養費就不能看小孩,也遭法院認定是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至於前夫(前妻)不支付小孩扶養費該怎麼辦?那要向法院提出命對方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而若前夫(前妻)有不適合探視子女的情形(例如:家暴、酗酒、精神疾病等),則應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或是請求法院審酌情形禁止對方來探視子女!

文章出處:https://tw.appledaily.com/forum/20190227/OH5LTREZ2VCRGEG7LHEEHT27FQ/

配偶外遇了,我可以靠法律做什麼?

林殷佐/律師

這雖然是一個大家常討論的法律問題,但還是常常發現當事人誤會了一些法律概念,以下作簡易的分類說明。

我發現我先生(太太)外遇了!法律上能主張什麼權利,要看我們手上能證明外遇的證據到什麼樣的程度,用簡單的二分法來說。

一、如果我們手上的外遇證據能證明先生(太太)有與第三者發生性行為,那在法律上我們可以主張:

(一)對先生(太太)與第三者依《刑法》第239條規定,向地檢署提出刑事通姦罪告訴。

(二)對先生(太太)與第三者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向法院民事庭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三)對先生(太太)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法院家事庭提出離婚訴訟。

二、如果我們手上的外遇證據只能證明先生(太太)有與第三人發生感情上的出軌而無法證明雙方有發生性行為,那在法律上我們可以主張:

(一)對先生(太太)與第三者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向法院民事庭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二)對先生(太太)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家事庭提出離婚訴訟。

另外要特別注意時效問題:

一、《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必須自我們知道犯罪行為人是誰的時候起6個月內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二、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必須自我們知道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誰的時候起2年內向法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訴訟。

三、因先生(太太)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離婚訴訟,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必須於我們知道這件事後6個月內提出離婚訴訟或是事發後2年內向法院家事庭提出離婚訴訟。

以上簡易的分類方式,有助於當我們發現先生(太太)外遇時,該選擇什麼樣的方式來維護自身法律上的權利!

文章出處:https://tw.appledaily.com/forum/20190327/AGZXMWR2CQVGKNSTIGGY7435MA/

房屋竟漏水,法律權利怎麼主張?

林殷佐/律師

通常,住家漏水分成兩類,一類是透天獨棟房屋的漏水,這類型房屋漏水情況,若是因房屋年久失修原因造成,則屋主需自行維修;如果是新購買的房屋發生漏水現象,前任屋主買賣時沒有告知,那就另涉及《民法》上的解除契約或是減價返還買賣價金的法律問題,若是前任屋主於買賣交易時刻意隱瞞,則另涉及《刑法》詐欺刑事責任。

第二類是社區、公寓大廈的房屋漏水情形,又可因漏水原因不同而區分成「因公共管線破裂導致漏水」及「因樓上樓下中間之管線破裂導致漏水」,若係「因公共管線破裂導致漏水」,則有管委會的社區可請求管委會以公費支付修繕漏水所需費用,若無管委會的社區則可要求全體住戶共同負擔修繕漏水所需費用。

而「因樓上樓下中間之管線破裂導致漏水」,若係自家天花板內之管線破裂漏水,則屋主需自行修復;若係因樓上地板內之管線破裂漏水,則屋主可請求樓上住戶修復漏水,並請求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失(包含由修復漏水之工資、因漏水導致屋內裝潢、家具、衣服損壞的損失、精神慰撫金)。

漏水訴訟於法院訴訟程序上應特別注意,訴訟中原告必須聲請建築師公會或是室內裝修公會前來鑑定屋內漏水原因,鑑定費用約數萬元,需原告先負擔,並於勝訴後請求被告支付;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導致屋內裝潢、家具、衣服損壞的損失,則另需委託鑑價公司來鑑定財務損失之金額,鑑定費用需原告先負擔,並於勝訴後請求被告支付。

文章出處:https://tw.appledaily.com/forum/20190107/FFPDXWB7FCZCG4RRARYH3AFUEE/

房子過戶了兒子卻翻臉,要得回來嗎?

林殷佐/律師

「律師!我將房子過戶給我兒子後,我兒子就不理我也不給我生活費,我可以把房子要回來嗎?」

有時候年邁的父母將房產贈與給成年子女後,但卻發生贈與後成年子女態度轉變,不再孝順父母、拒絕扶養父母的情況,此時年邁的父母該如何是好?可以把已經贈與出去的房產要回來嗎?

有關父母贈與房產給子女後,父母要如何撤銷贈與,大致上有兩個法律條文可以適用,一個是《民法》第416條,另一個是《民法》第412條第1項。

《民法》第416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若子女於受贈與房產後不履行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父母可以依照《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但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父母必須於知道「子女不履行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如果因為一時心軟超過1年時效都沒有行使撤銷權,那父母之後就無法再行使撤銷權來主張撤銷贈與了。

另外,《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如果父母將房產贈與給子女之時,雙方有約定子女受贈房產後每月應給付扶養費給父母,當子女違反約定沒有給付扶養費給父母時,父母即可依此份「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房產之贈與。

而不會有《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必須在1年內行使撤銷權的限制,而父母子女間的「附有負擔(給付扶養費)之贈與契約」不限於白紙黑字的書面契約,若雙方僅是口頭協議也是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

最後,雖然父母子女間的贈與行為大部分都是口頭約定,很少以白紙黑字的書面來記載贈與的內容,但為了以免日後口說無憑,以法律的角度還是建議盡量以書面白紙黑字詳細記載雙方有關贈與的約定事項,以免日後還要在法庭上花費許多時間跟力氣來舉證。

文章出處:https://tw.appledaily.com/forum/20190308/4WT2JZW4SJFZ43COWHRSFCHSIU/

分居多久,法院才會判離婚?

林殷佐/律師

「律師,聽說分居2年法院就會判准離婚?」

「律師,請問分居多久才可以訴請離婚?」

經常聽到當事人詢問分居多久才可以訴請離婚的法律問題,會有這樣的疑問是因為一般人會認為夫妻的感情都已經嚴重到「分居」的情形了,法院應該會判准離婚吧!但是其實「分居」並非法律規定可以訴請離婚的法定事由之一。

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離婚的法定事由分成兩大類,第一類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的10款事由,包含通姦、重婚、虐待他方,生死不明等,第二類是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其他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

而本文所提到的「分居」並不在第1052條第1項規定的10款事由之內,最多僅能將「分居」勉強列入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其他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

依照現行法院實務,「分居」多久並不是法院判准離婚的唯一考量,而是法院要考量夫妻雙方除了「分居」之外,是否有其他事證證明「難以維持婚姻」,若有,則法院會判准夫妻雙方離婚,若無,則縱使「分居」多年,法院也不一定會判准離婚。

如果夫妻分居,但雙方間的關係還不到足以說服法院判准離婚的程度,已經分居的夫妻在法律上有下列權利可以主張:

一、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可向法院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依《民法》第1089之1條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監護權),得請求法院裁定單獨任之或共同任之。

如果當事人除了向法院提出「分居」以外,再主張諸如「對方在婚姻關係中仍持續與異性曖昧往來」、「配偶對自己父母不敬」、「先生長期未分攤家用」、「對方婚後的財務狀況不佳,背負重大債務」、「雙方無法溝通長期未聯絡」等事由,則有較高機會使得法院判准離婚。

所以,分居要多久才能離婚並沒有一個確定的答案。但是,如果雙方分居時已經形同陌路,而且有其他種種原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那麼不論夫妻分居多久,法院都有可能判決離婚。

文章出處:https://tw.appledaily.com/forum/20190110/3LJBT636TAFCHCZLG7G6VEZC2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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